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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净水机案”应当这样判定

(发布时间 :2014-10-14 09:15:03   来源:   )

“净水机案”应当这样判定

    《中国质量报》5月26日刊登了《此案到底该罚谁、谁来罚》的案例分析,针对文中提出的管辖权、违法主体认定、适用法律以及案件定性的问题,笔者谈一点粗浅看法,不妥之处,请大家指正。 

    正确认定净水机是否属于无证(未经“3C”认证和无生产许可证)产品。 

    国家质检总局在《如何判定产品是否为实施强制性认证的产品》中明确指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第六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无证产品的,应依法予以处罚。‘无证产品’的判定,以是否列入《实施强制性认证的产品目录》为依据。”也就是说,未列入《实施强制性认证的产品目录》的产品,不属无证产品。根据案情介绍,由于该净水机不需要通过“3C”认证,也不需要取得生产许可证,既属于未列入《实施强制性认证的产品目录》,又未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产品范畴,因此,该净水器不是无证产品。以该产品配套使用的电线组件未经“3C”认证和IC卡读写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为由,从而认定净水机属无证产品,依据不足。 

    关于适用法律问题。 

    既然该净水机不是无证产品,那么,该商场就不存在销售无证产品的违法行为,如果某市质监局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行政法规予以立案和处罚,显然于法无据、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违法主体认定问题。 

    由于电线组件未经“3C”认证、IC卡读写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因此,可以认定电线组件和IC卡读写机的生产企业,均构成了生产无证产品的违法行为,对生产企业的上述行为,某市质监局应将检查发现的问题分别通报这两家企业所在地的质监局,由他们依法查处;至于净水机的生产厂家,由于存在违法使用未经“3C”认证电线组件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IC卡读写机行为,因此,该行为构成了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认证产品,应由净水机厂家所在地的质监局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关于管辖权问题。 

    对流通领域销售未经“3C”认证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产品的违法行为,质监部门有否管辖权,可以从两个方面阐述。先说质监部门是否有权查处流通领域销售未经“3C”认证产品问题。根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规定和国家质检总局质检法函〔2005〕66号“……省以下市、县质监局具有认证监督管理职能”的解释,质监部门对流通领域销售未经“3C”认证产品违法行为有管辖权。再说质监部门是否有权查处流通领域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产品违法行为。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对于流通领域生产许可证违法行为的查处,质监部门是否依法具有管辖权》(质检法函〔2007〕133号)“地方质监部门可以根据该条例(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以及地方人大和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法对生产许可证违法行为做出处理”的解释,地方各级质监部门是否具有管辖权,应当以所在地具有立法权的人大或者政府对质监部门职责分工所做的规定为依据,如果地方立法明确规定质监部门有查处流通领域生产许可证违法行为的职责,则质监部门就具有管辖权,否则,不具有管辖权。 

稿源:中国质量报